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原告邵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蓓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邵某与吕某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吕某鑫,2007年9月1日自愿登记结某。婚后共同生活在渝中区X巷X号楼X-4的房屋内。在共同生活中,吕某不关心邵某,也不关心女儿吕某鑫,不照顾家里,时常出去通宵打牌,有时还动手打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邵某曾起诉请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邵某自愿撤诉,但其后吕某并无改观。2011年邵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1年5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邵某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邵某与吕某离婚;2、女儿吕某鑫由邵某抚养。
被告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邵某与吕某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吕某鑫,2007年9月1日登记结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0年邵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邵某自愿撤诉。2011年邵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邵某第三次起诉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某、户口、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邵某与吕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在2010年邵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撤诉和2011年4月邵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可以视为邵某与吕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邵某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儿吕某鑫现还未满8周某,为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由母亲邵某抚养更为妥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吕某鑫(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邵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一百二十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蓓蓓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宁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