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仝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上午因用地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厮打,两被告把我打伤,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307.81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修养期间补助费、交通费1380元,合计2687.81元。
被告仝某某辩称,那天上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对骂半晌午,我洗罢衣服开门出来看,刘某某就指着我骂说我看她笑话,我没有打她,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在五三六厂旧房址处开一小块地育秧苗,刘某某说是她的菜地,就一大早到我家门口骂我,从7点骂到10点多,我时不时还骂一句,没有打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上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争用五三六厂旧房址育秧、种菜发生争吵对骂,后被告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邻居)也与原告刘某某吵骂,进而三人发生互相撕扯殴打,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随后到明港铁东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调解,李某某赔偿刘某某医药费40元。刘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因伤势较重到平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日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失禁、会阴部软组织外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1307.81元。
此后铁东派出所以明公(铁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仝某某互相撕扯,对仝某某处罚3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数据,刘某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307.81元、误工费x.56元÷365天×12天=472.5元、护理费472.5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天=360元、营养费12天×15=180元,合计2912.81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和原告发生争执时打伤原告,两被告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因用地发生纠纷后原告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到被告门前吵骂引起双方厮打,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两被告承担70%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2.81×70%=2039元。两被告均辩解未动手打原告,原告的陈述、诊断证明书、铁东派出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两被告打伤原告,故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039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