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籍(略)、住址、职业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籍(略)、住址、职业同上。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陕西法智(略)事务所(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陕西法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城固县鑫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冶文,陕西嘉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涛、钟某某、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城固县鑫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坡公司”)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钟某某、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平、杜某某,被上诉人鑫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冶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4年10月4日,城固县工商局二里工商所与城固县X乡X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将二里村所有的5336平方米的土地以贰万肆千元的价款征用,所征用土地用于建设农贸市场,该协议明确了该宗土地的位置、面积、四界、价款、支付方式等条款,并已履行。1987年城固县工商局在此地块建成了农贸市场。2001年10月20日,城固县工商局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将二里农贸市场土地、资产、设施产权移交至城固县经贸局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此后二里镇新农贸市场建成后,旧农贸市场处于废弃。2005年1月31日,城固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将二里旧农贸市场土地有偿转让。2006年8月15日,城固县人民政府再次召开会议,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决定由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获得二里旧农贸市场地产,并依法转让。2006年9月11日,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李某某签订二里旧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6年9月22日城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2006年12月,李某某取得城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11日,李某某与本案原告鑫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建设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城固县X镇旧农贸市场,项目所有的报批手续,由鑫坡房地产公司报批,并协助李某某进行项目建设。2009年11月18日,鑫坡公司取得城固县X镇旧农贸市场建设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x建字第2009-x号),2010年7月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23X)。鑫坡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28日在城固县二里旧农贸市场划线,组织施工,被告陈某某出面阻挡施工,次日原告再次组织施工时,被陈某某、周某某、钟某某、饶某某再次阻拦,并在施工现场引火取暖,原告方工作人员制止时,双方发生撕扯打架,后被公安机关制止。原告遂停工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城固县X镇旧农贸市场开发建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但是原告对该宗地块进行合法开发利用的民事权利,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对原告的开工建设行为持有异议,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控告,在原告拟修建房屋并没有侵犯被告通风采光权利的情况下,被告擅自阻拦原告开工建设,属于违法行为。被告认为,原告与李某某的合作方式是一种出借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其合作的权利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经查,原告与李某某合作开发城固县X镇旧农贸市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合作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作中的权利义务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理应由双方自行约定,其合作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8条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认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必须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开发公司名下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属于城固县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即相关行政部门认可了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合作方式,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作为《建设项目合作合同》之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也没有在本案中对《建设项目合作合同》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城固县X镇旧农贸市场的开发权,在本案中属于适格原告。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且涉嫌违法交易,经查,原告提供的(2006)城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真实,合法有效,且有城固县人民政府2006年8月15日会议纪要和城固县人民法院(2006)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开工建设,其行为欠妥,因此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原告正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钟某某、饶某某不得妨碍原告陕西省城固县鑫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二、驳回原告鑫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鑫坡公司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钟某某、饶某某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对其依职权调取的有关征地协议、城固县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未经开庭质证即予以确认,违法。2、原审依据(2006)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上诉人鑫坡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开发土地的使用权不在被上诉人名下,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施工,也就没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损害提起诉讼的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依据李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名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合作合同》,推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开发权,错误。李某某必须将土地使用权转户到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2、认定被上诉人与李某某签订的《建设项目合作合同》有效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鑫坡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到的征地协议和城固县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是由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并经过质证,庭审笔录有记载。2、上诉人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常识相矛盾,且该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和结果,与城固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土地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文书确认的事实和结果完全一致。3、李某某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与答辩人合作开发完全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8条的规定,显然有效,而且该合作协议和方式已经经过城固县城建局批准,上诉人既不是权利机关,又不是合作一方当事人,无资格阻挡答辩人开发行为,答辩人也显然是适格原告。4、上诉人认为,如果李某某不将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答辩名下,答辩人的开发行为就是违法的,上诉人就有权利阻止答辩人的开发行为,完全错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8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合资、合作”两种方式,并没有哪一条法律明确规定必须要过户。5、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是二里村委会,不是上诉人个人,且该土地早已被征用,四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任何权利。如果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开发行为中有违规的地方,完全可以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而没有任何理由和权利阻挡答辩人的合法开发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1月31日城固县人民政府“第3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决定:“1、将原二里农贸市场资产进行有偿转让;具体事宜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市X村协商。2、转让所获资金主要用于偿还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在市场办管脱钩中所接债务,解决因市场建设中所拖欠工程款。……”2006年8月15日城固县人民政府“第31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决定:“1、鉴于二里市场历史原因和目前现状,为了稳定当地群众,妥善处理好二里市场转让引发的经济纠纷,县国土资源局依照历史实情,核查原有征地资料,尽快完善相关手续,办理二里市场土地登记。2、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依法获得二里地产,具备出让条件后,县法院依照现行法律,依法调解裁决原不合法的土地转让行为……”。2006年9月11日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二里市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规定:“一、甲方将所属二里市场整体转让于乙方;二、二里市场土地面积为3547.53,具体以土地局现场勘察为准。三、二里市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x元,转让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交清。四、甲方负责办理土地转让有关手续,乙方应予以协助……。”城固县人民法院(2006)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某、城固县X镇X村民委员会、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三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一、城固县X镇原旧集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归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所有。二、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二里村所签土地转让协议解除;李某某与二里村签的土地转让协议解除。三、二里村所收土地转让费15万元全额退还给李某某;李某某所诉二里村的损失赔偿、行息等免除。四、李某某与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所签的土地使用权协议有效。五、由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负责办理政府职能部门相关证件;李某某、二里村委会积极协助办理……。”2006年12月城固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二里镇X街老市场“城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城固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该地为住宅用地,使用面积3547.50平方米。被上诉人鑫坡公司是于1999年4月经法定机关批准开始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取得的本案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由城固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颁发,并也已依法缴纳了相关规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李某某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被上诉人鑫坡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签订了《建设项目合作合同》,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该合作项目已经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批准,给被上诉人鑫坡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应属于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本案土地进行开发的行为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必须转户到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才有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据此继而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审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并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并不违法。另,经查,原审认定的征地协议、政府会议纪要等均系被上诉人一方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并非法院依职权调取;该部分证据也是经过原审庭审进行过质证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鑫坡公司对本案开发土地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进行施工的行为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而纵观全案,四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土地进行开发的行为损害了其相关权利,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的房产开发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规,应当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反映解决,而无权擅自阻挡。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引用《土地管理法》及《建筑法》相关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钟某某、饶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晖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