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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在孟州市X镇X村邮政超市电脑桌的抽屉里盗走现金2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师某某趁孟州市X镇X村邮政超市无人之际,在超市电脑桌的抽屉里盗走现金2300元。

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师某某携带赃款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1988)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7)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师某某该次犯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依法不应认定为累犯,不属于情节严重,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及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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