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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泰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彭水县X镇X街X号(金山广场B幢四楼),以下简称泰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泰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被告泰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被告承建的(清溪场镇旧城改造一综合农贸交易市场)工程X号楼从事拆模板工作时,不慎从高约1.8米处摔下受伤。当天入秀山松柏骨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我所受伤害经秀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秀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因索赔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赔偿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医疗费364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10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等共计x元。

被告泰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的起诉程序不合法,没有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二是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偏高,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三是原告要求的工伤待遇偏高,因我们之间已于2009年3月24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而且我公司已履行了协议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赔偿金x元。所以,原告诉讼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承建(清溪场镇旧城改造一综合农贸交易市场)X号楼工程,原告石某某被被告招为工人,从事建筑施工(木工)。2009年3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从事该工程拆模板工作时,从高约1.8米处摔下受伤,当天入秀山松柏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经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仍在继续治疗,又于2010年3月10日入秀山松柏骨科医院住院实施取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钢针)手术,2010年3月21日痊愈出院。从原告受伤到治疗终结,原告花去医疗费4041.21元。事发后,本县劳动和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6日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工伤事故【秀山劳社伤险认字〔2009〕X号】。2010年1月27日,本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受伤后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秀山劳鉴(初)字〔2010〕X号】。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费用;原告向本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纳了200元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受伤职工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和福利、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到的伤害属工伤等事实,在本案中不再重述。原、被告现已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负责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和福利、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至于标准,原告主张自己的日平均工资为8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是以出工天数计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程序不合法,没有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秀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相悖,因此,该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受伤后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偏高,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一是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限是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而被告未行驶该权利;二是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亦表示放弃;因此,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要求的工伤待遇偏高,且已签订并履行了赔偿协议义务,该协议明显载明是杨朝均与原告所签,无被告公司的授权证明和公司印章,而且该协议行为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能说明是原告与杨朝均个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杨朝均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x元的事实,不是被告泰乐公司的行为,为此,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案辩论终结前重庆市建筑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和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以及原告的诉请进行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x年"元÷12月)×12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x年"元÷12个月)×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x年"元÷12个月)×15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x.75元〔(x年"元÷12个月)×9个月(参照原告的伤情和治疗事实,以及伤残等级、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的规定等,本院酌定为9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6、住院期间伙食费432元;7、医疗费4041.21元;8、鉴定费200元。八项共计x.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和《重庆市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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