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乙与曹某甲系叔侄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6月12日在争执过程中,曹某甲将曹某乙打伤,该事实证人曹某丙已向法庭提供了证词。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7日曹某乙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67.50元。双方经清丰县X乡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曹某乙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某乙受到的伤害是曹某轩的行为造成的,曹某乙请求曹某轩赔偿医疗费967.50元,并提供了清丰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每天30元,住院5天计款150元,护理费每天30元,住院5天计款150元。曹某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曹某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曹某甲赔偿曹某乙医疗费967.5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共计1267.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曹某丙证言不属实。我当时不在场,没有打曹某乙,不应赔偿曹某乙。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曹某乙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系叔侄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曹某甲将曹某乙打伤,对造成的损失曹某甲应予赔偿;曹某甲上诉称证人曹某丙的证言不属实,自己当时不在场,没有打曹某乙,不应赔偿曹某乙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与原审答辩状及上诉状中自认与曹某乙发生争执的陈某自相矛盾,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姚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