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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乙与曹某甲系叔侄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6月12日在争执过程中,曹某甲将曹某乙打伤,该事实证人曹某丙已向法庭提供了证词。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7日曹某乙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67.50元。双方经清丰县X乡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曹某乙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某乙受到的伤害是曹某轩的行为造成的,曹某乙请求曹某轩赔偿医疗费967.50元,并提供了清丰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每天30元,住院5天计款150元,护理费每天30元,住院5天计款150元。曹某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曹某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曹某甲赔偿曹某乙医疗费967.5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共计1267.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曹某丙证言不属实。我当时不在场,没有打曹某乙,不应赔偿曹某乙。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曹某乙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系叔侄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曹某甲将曹某乙打伤,对造成的损失曹某甲应予赔偿;曹某甲上诉称证人曹某丙的证言不属实,自己当时不在场,没有打曹某乙,不应赔偿曹某乙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与原审答辩状及上诉状中自认与曹某乙发生争执的陈某自相矛盾,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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