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男,52岁,————。
被告唐某乙,男,64岁,————。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9年4月4日因垒坟,被告唐某乙与我发生纠纷。次日早晨7时许,我去做农活路过被告唐某乙家牛圈旁时,被告唐某乙用石头将我头部打伤,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事发后,经当地相关组织和部门解决,被告唐某乙仍未对我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唐某乙赔偿我医疗费1881元,误工费9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等共计4831元。并由被告唐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乙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兄弟关系。2009年4月4日因垒坟,被告唐某乙与原告唐某甲发生纠纷。次日早晨7时许,原告唐某甲去做农活途径被告唐某乙家牛圈旁时,被告唐某乙为发怨气,用石头将原告唐某甲的头部打伤。当天,原告唐某甲入本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双上肢外伤。3、下门牙掉落。2009年4月19日痊愈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581元。2008年4月20日,原告唐某甲继续到本县人民医院续医,经CT检查,被诊断为脑震荡,建议原告唐某甲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又花去医疗费280元。事后,经有关部门解决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8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乙的行为致原告唐某甲身体受到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唐某甲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861元。2、误工费30元/天×15天=450元。3、护理费30元/天×15天=45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天×12元/天=180元。5、营养费200元。6、交通费500元。六项共计3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共计3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唐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