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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赵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7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29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经预谋后,先后窜至濮阳市京开道北段路西河务局家属院、濮阳市石化公司家属院北楼、濮阳市X路纪委家属院南楼、濮阳市X路行政南小区、濮阳市颐和花园、濮阳市富康小区、濮阳市武警支队家属院北楼等地,采取撬门别锁之手段,入室盗窃现金、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手机、组装电脑、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赵某某又于2009年8月28日窜至濮阳市X路电力小区,采取相同手段,入室盗窃中兴手机一部,价值1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另于2009年5月28日伙同霍自忠(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鹤壁市X镇X路一机厂家属院门口,欲盗窃一辆价值x元的现代索纳塔轿车时,因被害人发现盗车未遂。案发后,赃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九起,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七起,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王××、尚××、梁××、刘××、段××、王××、陈×、霍××陈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立功,并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有立功表现、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王某被传讯到公安机关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赵某某有关情况,公安人员根据技术侦查手段在海洋网吧将赵某某抓获。上诉人王某对于抓获赵某某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构不成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罪事实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的事实、盗窃数额、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已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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