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台支行)与被告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谊、胡海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丰台支行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69万元用于其购买本市昌平区X镇东关南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年利率6.6555%;贷款期限20年,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27年11月19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以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2008年1月,原告取得该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69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2009年5月已连续6期、累计13期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返还贷款本金x.04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09年5月21日共计x.31元;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纪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9日,工行丰台支行与纪某某、北京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泽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工行丰台支行(贷款人)向纪某某(借款人、抵押人)发放贷款69万元,用于其购买本市昌平县X镇东关南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9)的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6555%,月息为5.x‰;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前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划入指定帐户内;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为还款帐户,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它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款项,以及所有发生的利息、罚息和其它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以其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有限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它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低偿借款人所欠债务;保证人厚泽公司某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正式抵押手续已办理完毕,贷款人收到记载由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
合同签订后,工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纪某某发放贷款69万元并直接拨付至其指定帐户。2008年1月15日,工行丰台支行取得了纪某某所购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上载明:工行丰台支行系纪某某抵押的昌平区X镇东关南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他项权人,抵押设定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在合同履行期内,纪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并已连续6期,累计13期以上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5月21日,纪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04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x.31元。
以上事实,有工行丰台支行提交的身份材料2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款凭证2份、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欠款明细表1份以及工行丰台支行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丰台支行与纪某某、厚泽公司某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纪某某在借款期间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工行丰台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纪某某提前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由于纪某某所购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丰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纪某某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以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则由纪某某继续清偿。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与纪某某、北京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六十七万一千七百四十一元零四分,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三角一分;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标准计算);
三、在纪某某未依照上述第二项规定履行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有权以纪某某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纪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纪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李某谊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