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阴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阴市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市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礼品盒等产品送至位于某地的案外人某制药公司处,原告依约送货,然被告至今仍拖欠部分加工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995,449.7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加工委托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1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相关事宜的约定。
2、2008年4月12日对账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
3、案外人某制药公司员工的收条1张及送货单33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4、2008年12月16日发某地某处货物清单1份,证明原告供货总数量。
5、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证明原告依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未开具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对证据1中的加工委托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16份无异议,对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2份补充协议不予质证;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2,346,600元总加工款中未扣除证据4中已确定的截止到2008年12月16日的报废产品的加工款,且2008年12月16日之后的报废产品数量也未确定。
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辩称:对拖欠加工款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合同,被告付款前原告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尚有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要求原告开具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金融危机,案外人某制药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故原、被告及案外人某制药公司尚未结清2008年12月16日之后的报废产品数量。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送货情况表格,证明原、被告所确认的截至2008年4月10日的总价款、已付款、未付款,但尚未扣除报废产品的价款。
2、电汇凭证12张,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3、某欠货款明细,证明原告发往案外人某制药公司的货物中扣除报废产品情况。
4、加工委托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承揽事宜所作的约定。
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中已经扣除了部分报废产品的加工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加工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礼品盒等产品送至某地生产指定地点即案外人某制药公司处。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中,2007年7月19日的3份加工委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其中合同总价20%为定金),交清货物后7日内支付余下的70%货款,付款前,原告必须出具应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被告逾期不付款,原告有权追究滞纳金日总额1%;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被告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减酬金或价款……。2007年8月9日的加工委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其中合同总价20%为定金),交清货物后当日内支付余下的70%货款,付款前,原告必须出具应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被告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减酬金或价款……。相关补充协议均未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其他约定。
履约过程中,原、被告曾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发某地某处货物清单”,该清单载明,截止到2008年12月16日,原告发货的总数为:90支装礼品盒,包括某某外盒42,000只(其中报废1,418只)、某某手袋42,176只(其中报废10只)、某某纸箱14,000只(其中报废7只);30×3礼品盒,包括外盒48,009只、内盒144,027只、某手袋48,130只、纸箱16,003只(其中报废43只)。报废的产品由厂家(某)自行处理。尚有未使用4,646件(30×3)的具体报废数以使用过程中报废实物为准。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总加工款为2,346,600元、被告已支付加工款为1,352,052元、截止到2008年12月16日的报废产品加工款为18,038.28元、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244,046.44元(其中2007年12月14日之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893,428元,2008年8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50,618.44元)、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
庭审中,原告另表示愿意扣除被告已付加工款和截止到2008年12月16日已确定的报废产品加工款18,038.28元后,仅向被告主张支付加工款976,509.7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某地某处货物清单”经原、被告确认属实,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即被告认可原告向某制药公司发送了该清单上所列的产品,而被告尚余加工款未支付,理应予以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剩余的加工款金额,因2008年12月16日以后的报废产品数量尚未确定,被告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对2008年12月16日以后的报废产品问题不予处理。现原告主张的加工款976,509.72元中扣除了被告已付款和已确定的报废产品的加工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已提交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利息计算,被告未全额支付加工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合法合理,亦低于原、被告已提交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日总额1%的违约责任,可见原告已合理选择了维护权益的方式,本院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已提交的合同中提到的付清余款的时间为交清货物后7日内和交清货物后当日内,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08年3月19日起算,系原告末次送货日后的第八天,不违背已提交的合同,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予以支持。
四、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确应根据被告应付款的金额向被告补齐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不付款和不支付利息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履行了加工礼品盒等产品并送货的义务,又依约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未能付清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款项且差额巨大,可视为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原告据此停止开具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确有理由。且此种情形在2008年3月19日之前已出现,故原告未开具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影响利息自2008年3月19日起算。为避免再酿纠纷,原告可在被告支付余款的同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某公司加工款976,509.7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原告江阴市某公司向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开具金额为84,515.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7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6,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钟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