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张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花费原告现金共计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为据,但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及利息。
被告张x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所持欠条及还款计划系其胁迫被告出具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和崔x谈朋友期间花他钱肆万,特此证明。(一年内还清)张x09.7.29”。同时,被告作出书面承诺,从当年8月1日起,每月偿还原告25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偿付该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还款承诺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x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还款2500元,有欠条及承诺材料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理由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及还款承诺手续系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并提交有证人证言。经审查,证人系被告的朋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单一种类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偿付原告崔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