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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燕某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和2008年1月14日,被告人余某甲利用担任平舆县X镇X村委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镇政府收缴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时,将收取本村X村民严某文上交的社会抚养费6000元和村民代某静上交的社会抚养费x元不入帐,占为己有。

被告人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将2007年度本村委14户五保户补助费x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己、代某乙、严某某、梁某某、王某丙、代某丁、余某戊、李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社会抚养费收据复印件两张,余某村委五保户名单及存款本复印件,2005年至2008年余某村委帐目收入及支出情况复印件,代某丁保管的余某村委欠余某甲款欠条的复印件,罚没票据两张,庙湾镇政府就五保户经费落实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余某甲的上诉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余某甲贪污x元社会抚养费不持异议,但是不应认定被告人余某甲贪污14户五保户补助款x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定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甲贪污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己、代某乙、严某某、梁某某、王某丙的证言,余某村委收入和支出的票据复印件,及余某村委五保户补助款存折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甲贪污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定罪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利用其担任村支书,协助镇政府收缴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及优抚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上帐、虚报、冒领五保户补助款的手段,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崔峰

代某审判员李某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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