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远文,旬阳县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伊川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袁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前妻病故后,原告于2003年3月从湖北迁入现住地。同年10月,原告在河南省灵宝市X镇认识自述被丈夫抛弃的被告,出于同情,原告时常接济被告。后被告于2007年离婚,并于2008年2月24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第四天,被告以打工为名,到桂林某加传销。同年4月,被告以承包宾馆为由让原告寄钱,原告借钱5万元交给被告后,发现承包宾馆是骗局,遂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10月16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偷偷返回家中,将自己衣服和值钱物品全部卷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仍无音讯,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河南省灵宝市打工时相识。2008年2月17日,原告袁某将被告尹某及女儿李洛红、李俊婷的户口迁至旬阳并于2008年2月24日与被告尹某在蜀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0月,被告尹某带女儿李洛红、李俊婷离家外出,至今与家里无任何联络。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簿证实袁某、尹某结婚时间及双方结婚时,袁某有一女袁某珠(X年X月X日生),尹某有两个女儿李洛红(X年X月X日生)、李俊婷(X年X月X日生)。
2、证人王某某证实袁某、尹某在河南省灵宝市打工时相识,后尹某与前夫离婚并与袁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0月,尹某带着两个女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3、证人张某某证实,袁某、尹某在河南省灵宝市打工时相识。后尹某离婚,袁某将尹某及其女儿李洛红、李俊婷的户口迁至旬阳并于2008年2月与尹某结婚。2008年10月,尹某带着两个女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4、证人林某某证实,袁某、尹某在河南省灵宝市打工时相识,在被告尹某离婚后,原告袁某将被告尹某及其女儿李洛红、李俊婷的户口迁至旬阳并于2008年被告结婚。2008年10月,被告尹某带着两个女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5、红军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袁某、尹某于200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尹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尹某于2008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尽夫妻义务,不照顾家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尹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爱辉
人民陪审员孙廉续
人民陪审员杨远龙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养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