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11时,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五征三轮汽车满载煤末从其家门前沿会亭镇王庄至刘某炉公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在刘某炉学校西将本村行人刘某德当场轧死。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到交警大队投案,同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刘某赔偿被害人方各项费用共计x.65元。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证人刘XX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6、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