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煜,重庆市涪陵区大顺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法定代理人:冉某乙,冉某甲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冉某甲之母,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兵,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石某、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冉某甲、重庆市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九公司)、张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田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8日对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训和,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煜,被上诉人冉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冉某乙、委托代理人彭某兵,被上诉人川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川九公司承租了石某的装载机一台修建钟渤快速通道X号便道,协议约定:“租金每月一万五千元,石某的工作人员服从川九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挥,机械用油、司机伙食、住宿由公司负责。施工中如发生石某滑坡造成人员伤亡及机械损坏,甲方川九公司要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后,张某丁受石某雇请为装载机驾驶员到川九公司钟渤快速通道X号便道施工,后张某丁不愿再干,经石某同意便介绍冉某甲为石某开装载机,冉某甲服从川九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挥,在川九公司项目部食宿。2009年12月12日上午10时,冉某甲在驾驶装载机施工倒渣时,由于路面湿滑,不慎使装载机翻倒在施工便道下,致使其多处受伤骨折,于当日送进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2天。2010年1月17日冉某甲到到西南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了医疗、检查费用1397.71元。川九公司在酉阳人民医院为冉某甲支付了医疗费x元,石某、田某某垫交了5000元的医疗费,冉某甲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尚有6405.02元医疗费未支付。2010年2月12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冉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冉某甲左上肢损伤致功能丧失75%以上系7级伤残。
另查明:装载机系被告石某、田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冉某甲系农村居民户口。
原告冉某甲诉称:张某丁和冉某甲受石某雇请为装载机驾驶员到川九公司钟渤快速通道X号便道施工,服从川九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挥。后冉某甲在驾驶装载机施工倒渣时不慎使装载机翻倒在施工便道下,致多处受伤骨折。故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8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44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44元、住宿费18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3元。
被告石某、田某某辩称:石某、田某某没有雇请冉某甲为装载机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九公司与其系租赁关系,不是工程承包关系;对于护理费等应按冉某甲的住院天数32天计算。被告川九公司辩称:川九公司无责任,对已经支付了x元医疗费不再要求返还。被告张某丁辩称:冉某甲是经石某同意请来开车的,冉某甲与石某系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冉某甲系石某雇请的装载机驾驶员,对于冉某甲的受伤,应由雇主石某、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丁系石某雇请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川九公司与被告石某、田某某系租赁关系,不是冉某甲诉称的承包关系,故其对冉某甲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冉某甲的损害赔偿范围:1、伤残赔偿金x元(20×x元/年×40%=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天×12元/天);3、误工费1890元(63天×30元/天);4、护理费960元(32天×30元/天);5、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酌情4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元;8、医疗费7802.73元,共计为x.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条等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某、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0元,由被告石某、田某某负担。
石某、田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冉某甲对石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冉某甲没有与石某、田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只与张某丁形成了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冉某甲去驾驶装载机未经石某的同意;原判认定张某丁不愿再干,经石某同意便介绍冉某甲为石某开装载机没有证据证明;冉某甲没有驾驶装载机的相应资质;川九公司依据与石某之间的租赁协议应当承担管理不力的责任。二、原判严重显失公正。石某、田某某与冉某甲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却承担全部责任,而川九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却不承担责任,张某丁擅自将装载机交给冉某甲驾驶,也不担责,冉某甲无驾驶工程车的资质,原判也未判其承担责任。冉某甲虽多年在县城租房居住打零工,但户口仍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冉某甲辩称:石某、田某某与冉某甲形成了雇佣关系,有张某丁的陈述为证,同时得到了川九公司项目部的认可,冉某甲在项目部吃住,石某也是认可了的;冉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同意川九公司在本案中担责。
被上诉人川九公司辩称:川九公司与石某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协议明确约定由石某负责安排装载机驾驶员;本案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不适用《安全生产法》;原判判决川九公司不担责是正确的,请求驳回要求川九公司担责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丁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冉某甲驾驶装载机未经过上岗培训,也未取得驾驶特种车辆的操作证。冉某甲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在川九公司钟渤快速通道X号便道项目部驾驶石某、田某某所有的装载机。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冉某甲驾驶装载机是否经过了石某的同意这一事实,虽一审法院在询问张某丁时张某丁陈述“石某同意冉某甲来开,做了十几天”,但张某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而冉某甲在二审中陈述他为石某驾驶装载机只听张某丁说石某是同意了的,未与石某进行联系;诉讼中石某、田某某均否认冉某甲驾驶装载机经过了其同意;张某丁不为石某驾驶装载机时未与石某进行结算及交接,而石某记录的有张某丁签名的车辆维修、加油、支付工资的清单载明2009年12月12日张某丁仍在为装载机购买油料及石某预支工资给张某丁,故本院确认冉某甲驾驶装载机未经过石某的同意,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石某、田某某与冉某甲、张某丁及川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石某与田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装载机并共同经营,对装载机形成共有关系。石某与田某某将装载机出租给川九公司用于工程施工,双方形成租赁关系。装载机驾驶员张某丁虽服从川九公司的管理,但张某丁为石某、田某某所雇请,劳动报酬也是石某、田某某所支付,故张某丁与石某、田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张某丁让冉某甲驾驶装载机,未经过石某、田某某的同意,在事发前也未告知石某、田某某,故冉某甲驾驶装载机不是石某、田某某所雇请,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张某丁将雇主石某授权的事项交冉某甲完成,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雇员张某丁在未取得雇主石某的同意下,擅自将雇佣活动转托给不具有驾驶特种车辆资质的冉某甲完成,雇员的这种擅自委托行为,虽未经雇主授权,但是为雇主的利益,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张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擅自委托,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主石某、田某某选任张某丁为装载机驾驶员,在张某丁从事雇佣活动时,应该对雇员完成雇佣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张某丁将雇佣事项委托给不具有驾驶特种车辆资质的冉某甲完成,雇主石某在监督管理上存在过错,故石某、田某某应就雇员张某丁的行为对冉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张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错致人损害,应与雇主石某、田某某一起对冉某甲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该规定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于2010年7月1日实施后废止)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须年满18周岁,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驾驶装载机属特种作业。冉某甲事发时未满18周岁,也未经过上岗培训取得驾驶特种车辆的操作证书,其明知自己无驾驶特种车辆的资质,却受托去驾驶装载机,自身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石某、田某某及张某丁的赔偿责任,自担部分损失。
石某与川九公司签订的《承租机械设备协议》约定,川九公司负责保证人员机械安全,如发生人员伤亡及机械损坏要负责赔偿。因川九公司与石某、田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的雇员受害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三、关于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冉某甲及其父冉某乙在城镇租房居住,冉某甲以打零工为其生活来源已有两年,已融入了城镇生活,其受伤后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冉某甲受伤后,川九公司垫付医疗费x元,因川九公司不要求返还,故对川九公司垫付部分不纳入赔偿总额。石某、田某某垫付的5000元纳入赔偿总额,冉某甲的医疗费用合计为x.73元(酉阳县人民医院尚欠6405.02元+西南医院花费1397.71元+石某田某某垫付的5000元)。对于其他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冉某甲受伤产生的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96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73元,由上诉人石某、田某某赔偿损失的60%即x.4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x.44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丁赔偿损失的25%即x.18元,上诉人石某、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冉某甲自行承担;
三、上诉人石某、田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冉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上诉人张某丁赔偿被上诉人冉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诉人石某、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0元,由上诉人石某、田某某负担254元,被上诉人张某丁负担106元,被上诉人冉某甲负担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石某、田某某负担507元,被上诉人张某丁负担211元,被上诉人冉某甲负担12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梁林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