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文明,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石瑛、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女儿闫青香与被告李某某因盖房向我借款x元,当时未某条。2009年闫青香与李某某离婚时,双方协议由被告还款8000元,该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的女儿闫青香与李某某共同借原告款x元,应由李某某归还8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的女儿闫青香与被告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盖房借原告款x元,当时未某条。2009年3月19日,闫青香与李某某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其中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任某某的女儿闫青香与被告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盖房向原告借款x元,后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此借款x元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其中的8000元,但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是毫无道理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因双方未某定,原告亦未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现金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