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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下午,淮滨县X乡X村民吕XX、洪X夫妇二人开着自己的捞沙船在淮河水域捞沙,当船行至徐XX所开的沙厂旁边的淮河水面上捞沙时,被徐XX发现,双方因捞沙区域发生争吵,后徐某某等人闻讯赶来,乘坐铁船撵上吕XX、洪X二人所驾驶的捞沙船,当两船靠近后,徐某某登上吕XX的捞沙船,用斧头将吕XX船上的柴油机砸坏,徐某某等人和吕XX、洪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致吕XX头部左侧颅顶骨骨折,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XX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无前科证明、被害人吕XX、洪X的陈述,证人徐XX、徐XX、丁X、丁XX、汤X、赵XX、简XX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第X号、第X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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