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豫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某区陇海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建新,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校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郑州市豫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以下简称工贸学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豫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豫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武建新,被上诉人工贸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7日,工贸学校作为委托单位、豫林公司作为受托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委托事项为全权办理“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搬迁过程中的新校址征地。1、项目名称: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址征地;2、项目内容:豫林公司为工贸学校办理新校址征地的全部手续,办理工贸学校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工贸学校,新校址征地面积约五百亩,位于中原西路X村,工贸学校方提供相关文件及手续;3、完成时间:自工贸学校的新校址征地建设立项批复之日起,豫林公司在六个月内完成委托事项;4、豫林公司为工贸学校征得的教学用地平均每亩不超过人民币x元(包某土地转让费、补偿费、政府各项收费等各种全部费用);5、征地项目所需资金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融资费用(利息、资金使用费等)由受托方承担,全部项目资金由工贸学校负责管某;6、工贸学校支付给豫林公司项目保证金200万元,以保证项目的尽快实施,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先付100万元,豫林公司与现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征地协议后再支付100万元;7、豫林公司保证如期完成委托事项,若因非工贸学校原因造成委托事项中途无法办理,豫林公司除如数退还项目保证金外,还要承担工贸学校已支付的该项目资金的50%。
2004年3月18日,工贸学校向豫林公司支付项目保证金100万元。
2004年3月19日,工贸学校向省教育厅作出郑工贸校字(2004)X号《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关于征地建设新校区的请示》的文件。
2004年4月13日,工贸学校作出(2004)X号《关于成立新校区建设筹备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的文件。
2004年6月20日,河南省教育厅向省发改委作出教发规(2004)X号《关于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校区扩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审核意见》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同意工贸学校征地建设新校区,新校区建设实行一次征地、统一规划、分批建设等。
2005年4月12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函(2005)X号《关于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区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对《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区建设用地预审的请示》进行审查,提出如下预审意见:1、该项目为申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职业教育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2、该建设项目用地选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按照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的要求,同意工贸学校按7800元/亩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并委托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该项目补充耕地任务的落实。原则同意该建设项目用地通过预审。
2005年5月15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豫发改社会(2005)X号《关于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对省教育厅《关于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区扩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审核意见》研究,批复如下:1、为推进职业教育发展,根据我省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同意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按各类在校生发展规x征地建设新校区。现校区适时进行置换。2、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区建设实行一次征地、统一规划、分期建设。3、新校区建设所需资金由该校自筹和申请银行贷款解决,现校区置换所得资金全部用于新校区建设。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及投资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确定。请据此批复,做好新校区总体规划设计,按单位工程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我委审批。
2005年10月11日,工贸学校支付豫林公司项目保证金80万元。
2007年6月15日,工贸学校将豫林公司诉至该院,以豫林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导致工贸学校的合同目的无法如约实现为由,要求豫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中,工贸学校还提供了证明“2005年8月18日工贸学校委托河南省博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校区初步规划方案进行设计,支付设计咨询费用5万元”和“2005年10月31日工贸学校委托河南天鹏土地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支付土地估价服务费6万元”的有关证据,但工贸学校未提供上述行为与实现原、豫林公司约定的《委托征地协议》的合同目的有关联性的证据。
经质证,豫林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工贸学校实施的行为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贸学校未提供上述行为系其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诉讼中,豫林公司向该院提交工贸学校与郑州市中原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与须水镇X村委会签订的《征地意向书》、工贸学校与须水镇X村委会签订的《关于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征地有关问题的协议》各一份,欲以证明工贸学校委托豫林公司征地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当地政府考虑辖区的利税收入问题,工贸学校的征地事宜一直未获中原区政府的征地许某。豫林公司向该院提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社会(2005)X号文一份,欲以证明以下观点和主张:本案建设项目立项没有完成,是否完成立项是以可研报告的批准为标志,因工贸学校立项没有完成,故豫林公司委托事项完成时间无法起算,工贸学校不具备起诉条件;豫林公司向该院提交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郑州市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各一份,欲以证明立项不能完成的原因是因为郑州市城市规划发生了变更。豫林公司向该院提交亚太集团编制的可研报告以及据该可研报告编制的液晶显示器生产项目的基本情况、盘锦展鸿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盘锦日报、郑州工业贸易学校(2004)X号文各一份,欲以证明豫林公司已按《委托征地协议》履行了主要委托义务。豫林公司向该院提交租赁白鸽宾馆等办公场所支出费用凭证若干,欲以证明豫林公司为委托事项投入的规模;豫林公司向该院提交委托征地协议一份,欲以证明豫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豫林公司获得的不完全支付的报酬,不应予以退还。
经质证,工贸学校对豫林公司提交的亚太集团编制的可研报告以及据该可研报告编制的液晶显示器生产项目的基本情况、盘锦展鸿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盘锦日报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豫林公司提交的租用办公场所支出费用不予认可,经查,豫林公司未提供上述行为与其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工贸学校还对豫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豫林公司的证明目的和对象均表示异议,经查豫林公司提交的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郑州市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不能证明土地规划发生变更,土地规划发生变更应当由政府主管某划部门出具证明确定,但诉讼中豫林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亦未提交完成协议约定的“豫林公司为工贸学校办理新校址征地的全部手续,办理工贸学校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工贸学校”内容的有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工贸学校与豫林公司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纠纷的主要焦点为:《委托征地协议》约定的“工贸学校提供相关文件及手续”的具体含义问题;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自工贸学校的新校址征地建设立项批复之日起,豫林公司在六个月内完成委托事项”内容中工贸学校的新校址征地建设立项是否批复,即豫林公司在六个月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义务所附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关于“工贸学校提供相关文件及手续”的具体含义问题。工贸学校认为“工贸学校提供相关文件及手续”的具体含义是指为了服务于合同约定的“豫林公司为工贸学校办理新校址征地的全部手续,办理工贸学校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工贸学校”目的过程中需要工贸学校配合提交的相关文件,豫林公司认为“工贸学校提供相关文件及手续”的具体含义是指立项批复。该院认为根据《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工贸学校提供相关文件及手续”系该协议第二条的“项目内容:豫林公司为工贸学校办理新校址征地的全部手续,办理工贸学校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工贸学校,新校址征地面积约五百亩,位于中原西路X村,工贸学校提供相关文件及手续”组成内容,该条首先明确约定了豫林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为工贸学校办理新校址征地的全部手续,办理工贸学校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工贸学校,接着约定了工贸学校的义务,即工贸学校提供相关文件及手续,由此可见,工贸学校“提供相关文件及手续”的义务系在豫林公司履行委托义务过程中的协助义务,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完成时间:自工贸学校的新校址征地建设立项批复之日起,豫林公司在六个月内完成委托事项”内容来看,“立项批复”是双方约定的豫林公司履行委托义务所附的条件,“立项批复”之日起,豫林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义务,故此豫林公司认为“工贸学校提供相关文件及手续”的具体含义包某“立项批复”等文件和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
关于工贸学校的新校址征地建设立项是否批复,即豫林公司在六个月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义务所附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工贸学校认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5月15日作出豫发改社会(2005)X号《关于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文件即是其新校址征地建设立项得到了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豫林公司认为工贸学校新校址征地建设项目的立项仍按审批制,立项完成的标志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获批,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5月15日作出豫发改社会(2005)X号文件还要求工贸学校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故工贸学校的新校址征地建设项目的立项仍未完成,委托事项完成时间无法起算,工贸学校不具备起诉条件。经查,有关法律法规均未对“立项”的定义做出明确规定,工贸学校、豫林公司也未对“立项批复”的具体含义进行明确约定或补充约定,但工贸学校、豫林公司均认可新校址征地建设项目的“立项”均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因为法律法规未对“立项”做出规范定义,因此,“立项”及“立项批复”的含义应根据相关的规定进行理解。《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004年7月25日)规定了“改革项目审批制度,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某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的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规定了“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某,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某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内容,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的内容;《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2004年9月14日)规定了“核准类项目企业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省辖市政府投资主管某门备案”的内容。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确定工贸学校的新校址征地建设经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5月15日作出豫发改社会(2005)X号《关于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后,可以进行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等手续。因此,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完成时间:自工贸学校的新校址征地建设立项批复之日起,豫林公司在六个月内完成委托事项”的约定,“立项批复”是双方约定的豫林公司履行委托义务所附的条件,“立项批复”一俟成立,豫林公司在六个月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义务所附的条件(工贸学校的新校址征地建设立项批复)已经成就,豫林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即从2005年5月15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新校址征地的全部手续,办理工贸学校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工贸学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合同的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豫林公司应当就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从2005年5月15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新校址征地的全部手续,办理工贸学校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工贸学校”义务进行举证,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豫林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豫林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工贸学校迁移新校址的合同目的无法如期实现,故工贸学校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的“豫林公司保证如期完成委托事项,若因非工贸学校原因造成委托事项中途无法办理,豫林公司除如数退还项目保证金外,还要承担工贸学校已支付的该项目资金的50%”的内容,豫林公司应当退还其向工贸学校收取的180万元项目保证金,工贸学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由豫林公司退还项目保证金180万元及项目资金被占用期间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贸学校要求豫林公司承担其投入的项目资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工贸学校提供的证明“委托河南省博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校区初步规划方案进行设计花费5万元”和“委托河南天鹏土地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花费6万元”的证据,与工贸学校、豫林公司实施的合同义务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豫林公司所作“新校址征地建设立项是工贸学校合同义务,工贸学校没有最终完成立项即缺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手续,从而导致委托事项完成时间无法起算、工贸学校不具备起诉条件”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豫林公司称其受托征地工作受阻是因为郑州市城市规划发生变动所致,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豫林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合作意向书》、《征地意向书》、《关于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征地有关问题的协议》、亚太集团编制的可研报告以及据该可研报告编制的液晶显示器生产项目的基本情况、盘锦展鸿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盘锦日报、租赁白鸽宾馆等办公场所支出费用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与郑州市豫林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二、郑州市豫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工业贸易学校项目退还保证金1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三、驳回郑州工业贸易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豫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一致,致使可行性研究报告不能获批,从而导致立项无法完成。被上诉人工贸学校的合同义务是“提供相关文件及手续”,应该认定是指包某提供立项文件及手续,而上诉人豫林公司的“办理新校址征地全部手续”,则只能是指立项以外的与征地有关的一切手续。被上诉人工贸学校没有完成立项任务,造成双方协议不得不终止的责任不在豫林公司;上诉人为履行协议做了很多工作并支付了费用;被上诉人工贸学校向上诉人支付的180万元是“委托费用”,是上诉人应得的报酬,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要求返还委托费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相关规定进行“理解”之后,认定由于改革后实施核准制的投资项目无须再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等,那么被上诉人取得项目建议书审批文件之后,上诉人已“可以进行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等手续”。一审判决认定只要实施了核准制,上诉人就可以凭被上诉人的原项目建议书批文向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推理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和第三项,撤销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工贸学校答辩称:1、因不是委托方工贸学校的原因导致托事项无法办理,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第七条“若因非委托方原因造成委托事项中途无法办理,受托方除如数退还项目保证金外,还要承担工贸学校已支付的该项目资x%”的约定,上诉人豫林公司应退还被上诉人工贸学校保证金180万元。2、双方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第二条约定“受托方为委托方办理新校址征地全部手续,办理委托方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委托方。”在征地的整个过程中,均以上诉人为责任主体,被上诉人仅负有相应协助义务。3、立项申请的形式是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是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专门到省发改委进行咨询,并得到明确答复,依次做出的认定是完全合法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5月15日作出的豫发改社会(2005)X号《关于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即是对被上诉人工贸学校新校区扩建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贸学校没有完成立项任务,造成双方协议不得不终止的观点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工贸学校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第6条向上诉人支付了180万元的保证金,在被上诉人银行转账凭据上注明的是“项目保证金”,上诉人单方认为是“委托费用”是没有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豫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工贸学校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上诉人豫林公司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004年7月25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2004年9月14日)的规定,以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5月15日作出的豫发改社会(2005)X号《关于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依法进行办理土地使用等手续,并且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由于上诉人豫林公司未能完成《委托征地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致使被上诉人工贸学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因上诉人豫林公司未能就被上诉人工贸学校的过错致使委托事项无法办理进行举证,应依据《委托征地协议》第七条的约定,退还项目保证金。关于上诉人豫林公司称提供立项文件及手续是被上诉人工贸学校的合同义务,而上诉人豫林公司的义务是指立项以外的与征地有关的一切手续,被上诉人工贸学校没有完成立项任务,造成双方协议不得不终止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豫林公司,被上诉人工贸学校无权向上诉人豫林公司要求返还委托费用的主张,因《委托征地协议》首先明确约定了“豫林公司为工贸学校办理新校址征地的全部手续,办理工贸学校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工贸学校”,而“工贸学校提供相关文件及手续”的约定在“豫林公司为工贸学校办理新校址征地的全部手续”之后,且双方对“工贸学校提供相关文件及手续”的约定不明确,故上诉人豫林公司认为“工贸学校提供相关文件及手续”的具体含义是指被上诉人工贸学校完成立项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豫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工贸学校向其支付的180万元是“委托费用”而不是“项目保证金”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工贸学校不予认可,上诉人豫林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豫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豫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