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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丙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镇平县华夏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郝某甲,镇平县华夏石料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华夏石料厂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镇平县华夏石料厂、被告人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份至6月份间,被告人高某丙组织本村X村民,以镇平县X镇华夏石料厂的石粉被雨水冲进池塘,要求清理和修改原合同为由,多次组织村民用木棍、石块、石粉、摩托车等物阻挡通往石料厂的道路,不让华夏石料厂的货车通过,使华夏石料厂无法生产,并索取6000元现金,分给参与的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丙供述

我组织拦路的有20多个人,每次拦路都开过会。我挡了三次路。第一次是2009年农历2月初,路上放几个石头挡的路。中间一次是2009年3月X号用树枝挡的路。第三次是2009年6月12日,我买了一车石粉倒在路上。华夏老板给我两次钱,共6000元。

2、证人陈××证言

2003年以来,我与林洲市的郝某乙合伙在镇平老庄镇X村开个石料厂,名叫华夏石料厂。这些年来我们在生产过程中与当地村民关系一直很好。今年2月份高某丙当上组长后,纠集其家族人员及少数村民,以我石料厂堆集的石粉下雨后被冲进池塘、怎么清理问题及要求修改与村委签订的合同等,多次组织人员用树枝、石头、摩托车等物拦路,影响我石料厂的正常生产经营。从今年3月份以来,高某丙多次组织人员拦路。高某丙向我们索要6000元现金。由于他的阻拦,使我们与几家供货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我厂各方面损失约100余万元。

3、证人××证言

被告人高某丙任组长后,多次带人阻拦华夏石料厂的出路,影响华夏石料厂的生产。

4、证人刘××证言

高某丙自今年2月份当上组长后,他组织群众挡路不让华夏石料厂的车辆通过,他们的理由是说华夏厂堆的石料多,有一部分流进我们村的防洪池塘里,要求华夏厂清理。他组织人挡路,导致华夏石料厂自今年3月份以来无法生产,处于停产状态。

5、证人秦××、刘××、高××、刘××、刘×、吕××、马××证言

被告人高某丙当村X组长后,多次组织群众挡华夏石料厂的路,以清理废弃的池塘为由,想让华夏石料厂出钱。不让华夏石料厂的车辆通过,导致华夏石料厂停产。

6、发还清单

证实村民刘某丁、高某戊退回3000元,并退还华夏石料厂的情况。

7、租赁合同

证实小西营村与华夏石料厂签订的租赁旱池塘承包合同等。

8、照片

证实被告人高某丙组织村民用石头、树枝、摩托车等拦路,不让华夏石料厂的汽车通过的情况。

9、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高某丙的出生日期是1977年1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丙等人以索取财物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也非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高某丙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丙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镇平县华夏石料厂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镇平县华夏石料厂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镇平县华夏石料厂上诉称:1、高某丙的行为给我们造成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属于情节严重,原判对高某丙量刑轻;2、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以改判。

被告人高某丙上诉称,我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为:1、拦路X组集体研究决定的,不是我个人行为;2、华夏石料厂污染环境,非法生产;3、为维护生存环境,采取堵路的方式是依法维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和原审相同。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丙以索取财物为目的,采取堵路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高某丙上诉称“拦路X组集体研究决定的,不是我个人行为”的理由,经查,证人秦某某、刘某丁、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吕某某、马某某证实,高某丙组织多人拦路,目的是想让华夏石料厂出钱。因此,高某丙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村组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称“华夏石料厂污染环境,非法生产”的理由,经查,由镇平县工商管理局颁发的镇平县华夏石料厂营业执照证实,华夏石料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加工、销售。有效期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30日。镇平县环境保护局2006年8月2日镇环〔2006〕X号文件证实:华夏石料厂日加工石料200立方米生产线项目外排废水、废气、厂界噪声基本达到了国家相应的标准要求,该项目环保设施通过验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上诉称“为维护生存环境,采取堵路的方式是依法维权”的理由,经查,高某丙认为华夏石料厂的生产破坏当地的环境,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其采取堵路方式不是依法维权,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镇平县华夏石料厂上诉称“高某丙的行为给我们造成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属于情节严重,原判对高某丙量刑轻”的理由,经查,华夏石料厂作为本案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称“原判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以改判”的理由,经查,华夏石料厂请求高某丙赔偿的损失,不是由于高某丙破坏生产经营犯罪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镇平县华夏石料厂、被告人高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王立京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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