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刘某,现已25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薄、王某某身份证各一份,2010年6月24日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南关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4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4年3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刘某,现25岁。2004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6月29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4月离家出走,经公告传唤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刘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