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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林尧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同时以宝马汽车(车牌:桂x,型号:宝马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作为抵押物,并在南宁市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随着借款时限已至,被告并无还款之意。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原告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3、《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200,000元借款后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某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某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其主要内容有,“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2日”,“抵押物,甲方自愿在本协议签订后壹个工作日内将车牌:桂x,宝马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交给乙方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于交付后当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并于同日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的关系,原告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200,000元借与被告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为借款将自己的汽车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且该抵押物已依法进行登记,原告现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陈某返还借款200,000元;

二、原告陈某有权以被告宋某某的抵押物(即车牌为桂x,型号为宝马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林尧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莫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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