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男,38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豫x号货车入户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00元,2008年1月至8月被告交纳服务费193元,尚欠原告服务费2207元至今未交。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拖欠的服务费2207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合作合同关系,被告每月应交纳服务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张某乙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乙的豫x号号货车挂靠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张某乙每月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300元,合同期满如不续签合同,张某乙应将车辆过户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由张某乙承担。合同期为2008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止等内容。2008年1月至8月张某乙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193元,尚欠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服务费2207元至今未交。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形成事实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为此,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形成事实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乙将其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207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2010年1月至8月车辆服务费2207元;
二、被告张某乙将其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三、本判决第一、二条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杰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