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王某某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4日20时20分,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子怡牌两轮摩托车顺2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7907.10元。另查明,王某某是新乡县汇丰农牧业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1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支付王某某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王某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907.10元,误工费532.8元(1000元÷30天×16天)、护理费427.2元(16天×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共计9027.1元。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6027.1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16天,花医疗费7907.10元及被上诉人是新乡县汇丰农牧业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1000元,是错误的。因为该事实没有一份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审采信证据违背证据认定规则。原审中,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只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责令其七日内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七日后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的复印件。原审违反规定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审质证程序错误。未按举证质证顺序进行,且质证时只有上诉人在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辨称:被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是事实,且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医疗费。此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复印件所依据的原件均提交给原阳县交警队,交警队说给遗失了,谁丢了被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院庭审时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的复印件后,但未按一审法院通知与张某某质证,张某某质证时被上诉人的确不在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20时20分,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子怡牌两轮摩托车顺2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7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于次日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7907.10元。张某某此期间支付王某某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王某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中,王某某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与住院每日清单及出院证等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907.10元。但一审确定的王某某的误工费有误,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应为195.2元(4454元÷365天×16天)。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907.10元,误工费195.2元、护理费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8689.5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张某某还应赔偿5689.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568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