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甘肃正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2007年6月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代表人王某丁,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甘肃陈兴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略)(下简称高地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王某乙,上诉人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高地二社代表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王某甲原系本县X乡高地(略)村民,2006年12月,王某甲与天水市清水县X镇男青年王某刚结婚,于2007年6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同年11月,王某丙入户于王某甲父亲王某乙为户主的名下,但未载明具体住所,王某甲结婚后仍将其户口留在原籍,未迁出。2009年,高台县国土资源局征用了被告高地二社的部分耕地,并付给被告征地补偿款160万元。被告取得征地补偿款后召集了村X村民议事会议,讨论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户口在该社,同时在该社享有宅基地及住房和签订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且实际耕种者,能积极完成公益事业,并对乡、村、社的各种提留未拖欠者可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6000元;对该社外迁户和户口转在该社的村民不予分配,户口未迁出高地二社的“外嫁女”及生育的子女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依照制定的分配方案,对160万元征地补偿款已经进行了分配,两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被告未予分配。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高地二社王某乙女儿,王某乙夫妇及孙女王某媛三人已分得被告按人口分配的征地补偿款x元和以承包地分配的征地补偿款x元;又征用王某乙承包地5.28亩,分得征地补偿款2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应归农村X组织所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与分配的基本前提。原告王某甲的户籍虽然在高地(略),但其在2006年12月,与天水市清水县X镇农民王某刚在清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该县X镇政府也向王某甲夫妇发放了子女生育卡,并生育了王某丙。原告王某甲出嫁后虽将户口留在原籍,并将其子王某丙的户口登记在王某乙的户口上,但在高地二社并没有赖以生活、生产的宅基地和承包地,生活资料由其丈夫提供,原告属于“空挂户”,不属于高地(略)的成员,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召集村X村民议事会作出的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合法有效,该决议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被告辩解原告不具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两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王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高地村,虽于2006年与外地来高台的青年王某刚结婚,但户籍仍然在高地村。2007年王某丙出生后,经相关部门许可,其户籍也在高地村。现上诉人一直生活在高地(略),应属于高地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错误。另上诉人并不符合“空挂户”的情形,一审认定上诉人为“空挂户”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高地二社召集村X村民议事会议作出的“决议”,违反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婚姻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决定,依法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改判被上诉人高地二社支付二上诉人土地补偿款x元。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王某甲在2006年出嫁前属于被上诉人高地二社村民,但其出嫁后,与其丈夫天水市清水县X镇农民王某刚共同生活,在高地(略)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户籍虽在高地村,但属于“空挂户”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称自己具有高地二社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理由及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在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取得征地补偿款,高地(略)不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并不损害其合法权利,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高地(略)分配决议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在本案中认定高地二社分配决议合法有效,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二审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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