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订婚,2月20日见面被告索要x元见面钱,农历12月20日被告索要彩礼x元,12月24日被告索要2400元买衣服,2010年农历8月15日被告索要200元买衣服,2011年春节被告索要压岁钱500元,2010年7月份,被告生病在开封住院又给原告要2500元,2010年6月被告让原告给买一部手机价值2500元,2010年11月份,被告又让原告给其买一部手提电脑价值3500元,2011年正月1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又要800元磕头钱,2011年正月9日被告索要装柜钱2000元。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要求同被告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办,我们结婚后,被告总共在原告家呆了四天时间,原告去其娘家叫其回家,被告不跟原告回家。2011年4月10日原告又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接电话就说拉倒,当天下午我父亲就到被告家,被告母亲也说拉倒并同意算帐退钱,但被告一直未退。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和一部价值3500元的电脑,一部价值2500元的手机。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的钱我买成结婚用品花了并带到了他家,手机原告给摔了,电脑现在原告处,因我们已结过婚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份订婚,于2011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x元、彩礼款x元、装箱钱2000元,因被告看病,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另原告给被告购买手提电脑、手机各一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0元,因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双方虽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同居前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应予适当退还,结合本案情况,以退还x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被告各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长青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