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中原结晶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晶珠,北京紫光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中原结晶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结晶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口区人民法院(2010)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盘明、苏益g_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开庭审理,书记员吴图凤担任记录。上诉人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中原结晶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晶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隆公司将不能使用的结晶器铜管交给中原结晶器公司进行修复。中原结晶器公司为盛隆公司修复结晶铜管后,盛隆公司支付部分修理费。其后,中原结晶器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向盛隆公司出具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加工费人民币壹拾柒万捌千贰佰元整(¥x.00),确认后,请盖章返回。2009年1月4日盛隆公司在对帐单上盖章后确认。
另查明,盛隆公司名原名称X西万鑫钢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4月30日在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变更登记。随后,盛隆公司致函中原结晶器告知名称的变更事项,并称债权债务延续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盛隆公司在载有“加工费”字样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盛隆公司尚欠中原结晶器公司x元加工费的事实。中原结晶器公司要求盛隆公司支付承揽合同的报酬x元加工费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盛隆公司称中原结晶器公司没有提供交货及有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辩解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支付给烟台中原结晶器有限公司加工费x元;二、驳回烟台中原结晶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承担。
盛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将已经确定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改变为简易程序审理。二、作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财务人员出具的对帐单判决上诉人支付承揽合同的加工费属于证据不足。三、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用不公平。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原结晶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盛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原结晶器公司在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盛隆公司应否承担支付x元加工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在一审的应诉通知书中明确说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开庭审理时也明确向当事人说明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对案件审理方式提出异议,说明了双方当事人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事实是明确知晓并认可的,盛隆公司在二审上诉中所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由普通程序改变为简易程序审理的事实不存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盛隆公司应否承担支付x元加工费的责任的问题。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盛隆公司与中原结晶器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间达成了多个铜管修复合同,中原结晶器公司也在此期间多次为盛隆公司修复铜管,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2009年1月4日中原结晶器公司向盛隆公司发送了数额为x元对帐单一份,并得到了盛隆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之后中原结晶器公司向盛隆公司开具了抬头为万鑫钢铁有限公司总金额为x元的税务发票两张,盛隆公司收到后将上述两张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盛隆公司是认可双方加工承揽的合同总价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总金额x元是明确无误的,一审法院对加工承揽合同标的数额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盛隆公司主张其与中原结晶器公司之间无承揽关系,未欠有加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对中原结晶器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的部分未在确定诉讼费时按胜负比例分担,在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合计4024元,由上诉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负担3864元,被上诉人烟台中原结晶器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当事人已经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林
代理审判员王盘明
代理审判员苏益g_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图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