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被执行人吴某,男,1965年7月19日,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某限期腾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责令被执行人吴某限期拆迁房屋交出土地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某的房屋位于醴陵市绿江风光带水岸花城项目之内,该项目于2007年1月30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吴某未按要求到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于2010年7月6日对吴某下达了责令限期腾地拆迁房屋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吴某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某下达责令限期拆迁房屋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某未自觉拆迁房屋、腾出土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决定
对被执行人吴某责令限期拆迁房屋交出土地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吴某在2010年10月25日前自动拆
除位于醴陵市绿江风光带水岸花城项目之内的房屋一栋。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凌海军
审判员刘平
审判员龚国理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