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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安阳县曲沟镇陈家井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王某某,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青、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第三人宋某某系母女关系,宋某某生有二子四女,丈夫李某清于2006年逝世。宋某某一户八人共承包村委会四块耕地5.31亩。1998年9月20日,第三人宋某某之夫李某清作为户主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4月13日第三人宋某某与被告签订占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每亩x元收回第三人一家东漫水耕地2.4亩承包权,宋某某按手印并由其长子李某会代签协议。当天第三人宋某某与其子李某会从被告处领取占地款x元,2009年4月24日宋某某又从被告处领取占地款2958元,前后两次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所有权由农村X组织享有,村集体可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第三人宋某某作为家庭承包户户主,与成年儿子李某会一同与被告签订协议交回承包部分土地,被告已对原告及第三人一家作了相应经济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及第三人在合同签订后称被告胁迫第三人签订协议无证据证明,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上诉称,1、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占用的2.45亩耕地,并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毁坏耕地造成的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所有权由农村X组织享有,村集体可依法收回承包土地。原审第三人宋某某作为家庭承包户户主,与成年儿子李某会一同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交回部分承包土地,且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一家作了相应经济补偿,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以及请求返还占用的土地理由不足,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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