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何建中,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局退伍办主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许昌县民政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建中、被告许昌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3月1日从河南省许昌县应征入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总队第一支队服役,2005年12月1日退伍复员。经多方联系就业事宜,用人单位均需出具人事档案材料,在向负责保存原告档案的被告调取档案时,被告总是推托,在原告的一再催索下,被告称原告的档案找不着了。由于某能向用人单位提供人事档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就业,更不能享受有关待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县民政局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1条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在行政诉讼法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原告2006年就称档案丢失,直到2009年12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委托杨某召持许昌双丰化工有限公司介绍信将档案提走,现原告档案已不在我处,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档案在原告手中,原告未经省级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并移交,系复员士官不属于某排范围,不存在造成原告工作无法安置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某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所诉被告因保管不善将档案丢失不属于某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向被告或其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杨某庆
审判员朱纪坤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丰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