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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玉军、苗某某,均为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侯某存在金刚砂买卖长期业务往来,由侯某为孟某供应金刚砂。2009年2月20日孟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侯某货款x元,从2009年2月20日以前所有欠条和相关手续全部作废。”2009年4月孟某、侯某协议以孟某所有的日产风度轿车一辆充抵侯某的40吨碳化硅货物,孟某交付了车牌号为豫x的日产风度轿车一辆,侯某于2009年4月18日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条注明:“今有孟某豫x轿车一部给侯某,即日起由车引起的违反交通规则及交通事故由侯某承担,与孟某无关。另注由侯某40吨黑碳化硅来充抵孟某豫x轿车的车价。过户由孟某负责,费用由侯某承担。”双方已办理完车辆的过户手续。另外,侯某将40吨黑碳化硅运送到孟某位于佛山弼塘的仓库,孟某、侯某陈述称以车抵货的40吨黑碳化硅的型号为46#-600#不等,市场价格最低不低于5500元/吨。现侯某以孟某x元欠款未付,向法院提出诉讼。

在案件审理中,孟某提出反诉,称因以车抵货的40吨黑碳化硅质量不合格,其已将该批黑碳化硅退回侯某,针对该笔业务,侯某未再行交付货物。要求侯某以其所欠的40吨黑碳化硅的货款折抵孟某欠款x元。侯某辩称,以汽车抵40吨碳化硅货款的问题,双方已结清,其收到孟某于2009年10月退还的碳化硅,但双方交易往来众多,该批碳化硅并不是以车抵货的那批货物。

经该院调查拉货时某装运工高平、熊某、蒋齐财、货运司机梁现中及介绍人赵某奎反映的当时某况及拉货时某出库单,该院查明,孟某在2009年下半年将40吨黑碳化硅退还侯某,并运到侯某所找的位于佛山市X路的何锦润的仓库中。后侯某于2010年4月8日和2010年4月21日分两次将该40吨黑碳化硅从何锦润的仓库中拉走。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于2009年2月20日给侯某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侯某要求孟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孟某要求侯某以其所欠的40吨黑碳化硅的货款折抵欠款x元,因双方协商以车抵货引起的经济纠纷与本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孟某不仅没有提供其退回侯某40吨黑碳化硅就是以车抵货碳化硅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以车抵货的40吨黑碳化硅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孟某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以车抵货引起的经济纠纷可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某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某欠款x元。二、驳回孟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反诉费2300元,共计6328元,由孟某负担。

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孟某的反诉请求与侯某的欠款同属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以非同一法律关系驳回孟某反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孟某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足以证实侯某以车抵购的40吨货物不合格的事实,侯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没有其它清算货物的证据,那么侯某在2009年9月份左右在孟某处拉走的40吨货物就是以车抵购的货物;三、本案可以合并审理,而不应另案起诉,原审在法律适用上有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侯某承担。

侯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以后侯某又向孟某供应过金刚砂,其中:2009年3月28吨,2009年5月47吨,2009年6月30吨,2009年7月30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孟某退给侯某的40吨货物是否应抵偿侯某的x元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孟某退给侯某的40吨货物与本案的欠款都是因买卖关系引起的货款,现孟某主张抵销,侯某对此不予认可,其主要理由是孟某退给侯某的40吨货物并非以车抵货的那批货物。孟某与侯某协商以车抵货的时某是2009年4月,在此之后侯某又向孟某供应过金刚砂,总数额超过了100吨,孟某也未提供与侯某结算的其它证据,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孟某于2009年下半年退给侯某的40吨货物就是以车抵货的那批货物,在本案中双方不符合互负到期债务的条件,孟某主张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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