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住所地:(略)。
代表人马某甲,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雷凤青,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曾用名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中牟黄店马某乙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冉某及原审被告马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黄店马某乙二组的委托代理人雷凤青,冉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中牟黄店马某乙二组多次在冉某的饭店就餐,共欠餐费895元,当时未结账。2008年12月8日经时任组长马某乙手,为冉某出具895元的欠款条一份。后经冉某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冉某当庭表示不要求中牟黄店中牟黄店马某乙二组给付所欠餐费的利息,并不再要求马某乙给付餐费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牟黄店马某乙二组在冉某餐馆就餐欠餐费895元,由原任组长给冉某出具欠款条一份,故冉某要求中牟黄店马某乙二组偿还所欠餐费8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冉某当庭表示不再要求中牟黄店马某乙二组给付所欠餐费的利息,并不再要求马某乙给付餐费及利息,系冉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冉某要求中牟黄店马某乙二组给付所欠餐费1795元中的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牟黄店马某乙二组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略)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某餐费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略)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负担。
中牟黄店马某乙二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中牟黄店马某乙二组不应承担冉某主张的895元餐饮费。政府有明文规定餐饮费上至机关下至村X组一律不准报销。且冉某所诉费用是马某乙所为,马某乙在与现任村X组长交接时也未提到此事,会计支出进账中也不存在该笔费用,故不应由村X组承担。(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冉某的诉讼请求。冉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中牟黄店马某乙二组所欠的餐费有马某乙的签名,且有村支书证明欠条是真实的。(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欠款手续是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冉某于2010年2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牟黄店马某乙二组所欠冉某餐饮费,有原村X组长马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应承担付款责任。中牟黄店马某乙二组所欠冉某的餐费有村支书证实;本案冉某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牟黄店马某乙二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略)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五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