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10月21日、10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10月27日、10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10月11日、10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8日,中牟县X组X.36亩土地被征用建设中牟县棉麻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停产,厂房闲置。2011年6月份,古城村X村民欲将该公司闲置土地要回耕种,在向律师咨询难以要回的情况下,2011年6月25日,宋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预谋强行将棉麻公司土地要回,后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用该村X村民开会。宋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等人在会上对该组村X组村民于当天16时许,用铁锨、棍棒等工具将棉麻公司四周围墙推倒,2011年6月26日又将棉麻厂院内部分围墙及厂房玻璃、门窗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损围墙及厂房玻璃、门窗等物品共价值x元。
被告人郭某戊、郭某丙、郭某丁、宋某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5日对中牟县棉麻公司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郭某癸、郭某癸、郭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胡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宋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能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某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