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精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第三人: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因原告闫某甲诉伏道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乙、一审第三人汤阴县X乡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伏政(2008)X号《关于对闫某甲建猪圈影响规划的处罚决定》,认定闫某甲未经批准于2000年3月份在自家院子东边建一猪圈,南北长14.75米,东西4.1米,建筑面积60.47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遂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对闫某甲作出责令其10日内拆除非法建筑的猪圈的处罚决定。闫某甲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3月4日汤阴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汤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闫某甲不服提起诉讼,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查明:原告闫某甲于1996年5月26日经批准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房屋东侧有片空地。2003年原告闫某甲与小屯村村委会就这片空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搞养殖业,并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2003年3月31日至2033年3月30日。2007年原告利用这片空地建猪圈和沼气池使用。2008年11月19日被告伏道乡人民政府作出伏政[2008]X号《关于对闫某甲建猪圈影响规划的处罚决定》,以原告未经批准在自家院子东边建一猪圈为由,责令原告10日内拆除非法建筑。另查明: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汤政办(2007)X号《关于实施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的通知》文件决定,《汤阴县X乡X村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2006—2020)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在该规划图上原告建猪圈的这片空地属建设用地,该地段上没有规划道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伏道乡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本辖区X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职权。根据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汤政办(2007)X号《关于实施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的通知》,汤阴县X乡X村庄规划应按从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2006—2020)《汤阴县X乡X村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执行,在该规划图上,原告所建猪圈土地为建设用地,不是规划的道路,并不违反小屯村X村庄规划。故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伏政(2008)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伏政(2008)X号《关于对闫某甲建猪圈影响规划的处罚决定》。
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上诉主要理由:一、闫某甲未经审批建猪圈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故乡政府2008年11月19日对闫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之一是2007年12月1日前有效的小屯村(1998-2010年)总体规划图,闫某甲的行为违反该规划。一审法院以2007年12月1日以后实施的小屯村(2006-2020年)的总体规划作为判决依据不当。二、乡政府对闫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闫某甲及村干部调查笔录为证,适用《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正确、程序合法。三、闫某甲与村会计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争议,且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不是闫某甲未经审批占用村X路建猪圈的合法理由。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乡政府作出的处罚决定。
闫某甲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自己与村委会共同选址让自己利用猪圈建沼气池,说明猪圈不影响规划,新旧规划均不能证明答辩人的猪圈建在村X路上;自己利用废弃坑地填土建成猪圈,扩大养殖面积,发展农业生产并与村委会有用地合同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正确。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屯村村委会与伏道乡政府的意见一致。
一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归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乡X村委会对集体土地、村庄规划实施均分别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本案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X村庄规划管理的法定职权,但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对闫某甲与伏道乡X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闫某甲建沼气池得到允许支持使用案涉土地的事实进行充分考虑;作为村X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和其他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法进行并应当服从村庄规划,但在前述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乡政府以解决规划实施问题而对闫某甲进行处罚不当,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正确。闫某甲占用本案所涉土地建猪圈的主要依据就是其与村委会确定土地承包合同,伏道乡政府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乡政府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或者不合法以及闫某甲建猪圈及沼气池的损失问题,则应由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由于闫某甲进行建设使用土地行为处于持续或继续状态,从始至乡政府作出处罚决定涉及到小屯村(1998-2010)和(2006-2020)新旧规划,乡政府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原有规划(1998-2010)已被新规划代替,再以原有规划作为认定事实证据不当。闫某甲建设是否影响新的规划问题,由于乡政府在处罚决定中并没有把新的规划作为依据,因此法院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该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时,不应对闫某甲是否影响新规划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中对闫某甲的建设不违反小屯村新规划的表述予以纠正。伏道乡政府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政府作出的对闫某甲的处罚决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峥
审判员崔晓梅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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