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公务员,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卿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卿某某于2002年7月31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小孩卿某宇由卿某某抚养,何某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200元,小孩学费每人各负担一半。现小孩自愿回到原告处生活并要求由何某某抚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将小孩卿某宇变更为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小孩卿某宇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止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卿某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小孩卿某宇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卿某宇生活费200元,卿某宇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泽群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