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云涛,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骑电动车沿白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阳县X路村南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许×贵相撞,致许×贵头部受伤。将许×贵送到医院救治后苏某某潜逃。经法医鉴定许×贵损伤构成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许×贵经济损失x元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贵陈述,证人龚×福、高×凤、苏×忠、聂×云、许×娜、苏×只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事故照片,伤情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双方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服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