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伍某某于2009年1月28日18时许,到阳朔县X镇X村功德林饭店,从后窗进入,盗走黄xx的富士数码相机、索爱DVD机各一台,各种香烟20包、红牛饮料12罐,计价值人民币1890元。数码相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黄xx的陈述,证人黄xx、黄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伍某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判处。二被告人犯罪后,其亲属积极赔退赃物,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