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贺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经催要被告归还2000元,下欠x元,拒不归还,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月24日证明一份,内容为“下欠王某某会亭工资壹万捌仟元整(x)元,贺某某,2009.01.24”。证明被告贺某某给原告书写证明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的事实,且有被告书写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4日原告给被告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经催要被告归还2000元,下欠x元,拒不归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劳务,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工资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登魁
二O一O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