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缺席)
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诉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当日和同年5月7日分别向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和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于2005年6月30日前欠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的本金250万元、利息14.625万元的债务全部由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且约定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全部本金并按月利率4.875‰支付利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及2005年6月30日前利息14.625万元,同时支付至还款之日按照4.875‰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许昌县财政局对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x元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
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2010年5月25日对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占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27日,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许昌县财政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许昌县财政局对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贷款250万元及利息x元)转让给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并约定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偿还该借款并按月利率4.875‰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年6月28日至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财政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所诉属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自2005年6月28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未提供律师费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自2005年6月28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4.875‰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海国强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