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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宁陕县医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宁陕县医院退休职工。

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

原告邝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之母胡家萍2010年7月结婚,因感情不和2011年9月协议离婚。2009年9月1日,被告王某购买电脑向我借款5000元,我将5000元现金存入被告王某的银行卡内;2010年8月24日,被告王某学车向我借款4000元;2010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购买廉租房向我借款10000元,我从农行营业部提取现金10000元交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给我出具借条1张,后借条遗失。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邝某2009年9月1日将5000元现金存入我的银行卡内,是2009年6月17日原告邝某向我借款5000元归还的借款。2010年8月24日借款4000元和2010年10月21日借款10000元是不存在的事,不同意原告邝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邝某的证据有:

1、陕西信合存款凭证1张,拟证实原告邝某2009年9月1日将5000元现金存入与宁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被告王某的帐户内,被告王某2009年9月1日向原告邝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1张,拟证实原告邝某2010年10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陕县支行取款10000元,将该款借给被告王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邝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承认原告邝某2009年9月1日将5000元现金存入与宁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王某的帐户内,但认为该款是偿还2009年6月17日向其借款5000元,不能证实其向原告邝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某对原告邝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承认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邝某借款10000元,同时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1张,只能证实原告邝某2010年10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陕县支行取款10000元,而不能证实2010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邝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王某在宁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折存取款清单1份,拟证实2009年6月17日原告邝某向被告王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邝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宁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折存取款清单1份有异议,否认其2009年6月17日原告邝某向被告王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存在,同时认为仅凭存取款清单,不能证实其向被告王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存在。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邝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无异议,虽然认为该款是原告邝某偿还2009年6月17日向其借款5000元,但提供不出原告邝某向其借款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邝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提出异议,仅凭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只能证实原告邝某2010年10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陕县支行取款10000元,而不能证实2010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邝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原告邝某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在宁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折存取款清单1份原告邝某有异议,仅凭存取款清单,不能证实原告邝某向被告王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邝某与被告王某之母胡家萍2010年7月结婚,因感情不和2011年9月协议离婚。2009年9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邝某借款5000元,原告邝某将5000元现金存入被告王某的银行卡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2009年9月1日向原告邝某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邝某可以要求随时返还,原告邝某与被告王某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邝某主张的2010年8月24日借款4000元,2010年10月21日借款10000元,被告王某否认借款的事实存在,同时原告邝某不能提供借款的证据,对其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邝某存入其银行卡的5000元是原告邝某偿还借款,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邝某借款5000元。

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邝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秋海

审判员万和成

人民陪审员曹宁信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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