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因自家的电动自行车被石某军等人碰坏一事,在济源市X镇X村石某军修理铺外与石某军发生争吵,石某军的朋友贾某丰打电话通知贾某丰到场,后贾某丰与被告人石某甲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致使贾某丰的右眼部受伤。经鉴定,贾某丰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丰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某某、贾某某、石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