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湖南省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二、婚生女白XX由原告唐某抚养,婚生子白XX由被告白某抚养,原、被告各负其责,互不要对方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辉平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金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