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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诉上海XX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市X区X镇X村X圈X号

委托代理人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市X区X镇X村X组X号。

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X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诉被告上海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上海XX厂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曾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一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进被告处担任司机工作,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原告每月上班天数至少为26天,被告也是按照每月26个工作日为满勤计算基本工资的。原告没有填写过加班申请,是被告要求原告加班,故不用填写加班申请。被告每月超出基本工资支付的款项就是延时加班工资,但被告没有按照150%计算,故原告主张50%的差额。2009年2月3日,被告书面无理开除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及25%额外赔偿金450元;2、替代通知期工资(以下简称代通金)1800元及25%额外赔偿金450元;3、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2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72.27元及25%额外赔偿金981元;4、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2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34.09元及25%额外赔偿金383元。后变更第一、二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

被告上海XX厂辩称: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进被告处,担任司机。2009年4月5日,因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工资根据实际工作天数,而不是原告所述每月26个工作日计发的。原告请求的25%额外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于2008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司机工作。原、被告曾签订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期满后续签期限至201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领导指挥、不服从工作调配为由出具书面《通知》,决定于次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告知工会。被告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及25%赔偿金450元;2、代通金1800元及25%赔偿金450元;3、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2月3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534.09元及25%赔偿金383元;4、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2月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927.27元及25%赔偿金981元,均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员工手册》就工作时间规定:10月1日-5月31日为上午8:00-11:00、下午12:00-17:00,6月1日-9月30日为上午7:30-11:00、下午12:30至17:00;就工资组成规定“员工总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奖金、津贴,根据岗位的不同,所在岗位的基本工资不一样”;就加班规定“如需加班,必须先填写加班申请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未经主管领导批准,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厂有权不予承认”;并规定“每月X号发放上月工资,以货币的方式由银行代发。如对所发放的工资有疑议的话,请在领到工资后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人事部,如人事没有接到通知的,就默认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等)数目正确,没有任何差错,以后所提出的任何异议,公司将不予承认”,等等。

2、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实得工资为2016.50元。

审理中,1、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出勤记录、也回忆不起出勤情况;基本工资曾多次调整,就调整日期和调整后的标准也不记得了。

2、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确认金额为3600元。被告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且原告变更后的赔偿金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卡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及签收、通知、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或赔偿金均系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后可能存在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却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本院依法予以释明后,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不服从领导指挥、不服从工作调配的行为,并于2009年2月3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应就上述解除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原告存在其所主张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低于依据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故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事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安排劳动者延时工作和休息日工作的情形,并主张其每月实得工资中超出基本工资部分即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对此否认。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持有考勤记录而无故不提交的情形,又未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故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额外赔偿金,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

二、驳回原告唐X其余诉讼请求。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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