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乙。
被告:杨某。
被告:徐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杨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因资金周某需要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现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某、徐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某、徐某未到庭,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二被告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杨某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某后,被告杨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今有杨某先生(女士)向王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被告杨某在该份借款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被告徐某在该份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按指印确认。但借款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杨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杨某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静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