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故殴打在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姜岗村委河里王桥头玩耍的李某甲、翟某某。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将其打伤,应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共计4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请辩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故殴打在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姜岗村委河里王桥头玩耍的李某甲、翟某某。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7月31日,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内容为:2010年7月3日15时许,他酒后在刘阁办事处姜岗村委河里王桥下洗澡,有两个年轻孩在桥上玩。他上桥头对那两个年轻孩拳打脚踢,把那两个孩打倒,然后用脚踢其中一个瘦高个的头部、用拳头打那个孩的眼睛,之后,那两个孩走了。过了一个小时,那两个孩带着家人到他家找他,他带那两个孩到河里王骨科诊所给那两个孩看了病。后他去广州打工,听说被上网追逃,就回到驻马店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李某甲陈某,内容为:2010年7月3日下午3时许,他和翟某某在河里王桥头玩,河底上来几个年轻孩,其中一个孩说他们在岸上吆喝了,朝他右眼打一拳,又朝他头部打两拳,将他打倒,然后朝他腿上跺两脚。那个孩又朝翟某某头上打两拳,身上跺两脚。他和翟某某回家向翟某某的父亲说了这事,翟某某的父亲领着他们找到那个孩,那个孩领他去河里王一个诊所看了伤。第二天,他的伤情加重,就到159医院住院治疗。
3、被害人翟某某陈某,内容同李某甲陈某基本相一致。
4、证人陈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魏某某打伤李某甲的事实。
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6、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31日,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7、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于2010年7月4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875.5元。
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及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处方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某献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致李某甲轻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限被告人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