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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陕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王某乙、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县国土资源局执法检查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甲、陕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王某乙、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郭胜利、陕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张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上诉人王某乙、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陕县国土资源局将陕县X乡X村坡耕地改造工程发包给王某甲,王某甲又将工程分包给了王某乙、成某某。王某乙雇佣梁某某给其在工地开挖掘机。成某某自己开着装载机施工。机械用油系王某甲提供。2008年11月29日下午2点半左右,成某某驾驶其装载机给梁某某驾驶王某乙的挖掘机加油时,梁某某站在挖掘机引劲盖上给辅助,成某某驾驶的装载机下滑将梁某某挤伤。梁某某受伤当日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35元。后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左大腿皮肤坏死,住院35天,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元。在梁某某治疗期间外购药品花去费用4360元。2009年7月1日,梁某某的伤情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左下肢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失构成某残四级,花去鉴定费700元。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证明:根据梁某某残肢情况,安装经济适用型假肢,价格为x元,更换周期4年,每年维修费用按照假肢价格的10%计算。装配训练时间约为20天,需1人陪护,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梁某某之父梁某让生于X年X月X日,梁某某之母霍月琴生于X年X月X日,梁某某之女梁某心生于X年X月X日,梁某某之女梁某心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村居民。梁某某共姊妹4人。在梁某某治疗过程中,王某乙支付给梁某某x.35元,成某某支付给梁某某x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梁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梁某某无驾驶挖掘机证书,王某甲没有任何可承包工程的资格证书。成某某无驾驶装载机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成某某驾驶其装载机给梁某某驾驶王某乙的挖掘机加油时,因其装载机下滑将梁某某挤伤。成某某具有违章行为,依法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陕县国土资源局把该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格证书的个人进行施工,以致发生事故,对此陕县国土资源局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承包该工程后又分包给没有机械驾驶证书的成某某,以致发生事故,对此王某甲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乙雇佣没有机械驾驶证书的梁某某驾驶挖掘机,以致发生事故,对此王某乙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某无证驾驶挖掘机,不按规定操作加油,以致酿成某故,对此梁某某亦存在过错,依法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关梁某某的损失,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认定,计为x.35元。梁某某主张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7个月误工费x元依法应予认定。梁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则依法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梁某某主张其妻子护理工资750元/月,梁某某住院50天,其主张按2个月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50天为500元。梁某某的营养费按5元/天,住院50天为250元。梁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851.6元/年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认定,结合其残疾等级计算20年为x.4元。梁某某之父梁某让生于X年X月X日,按规定计算20年,以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年,结合梁某某伤残等级,除去梁某某其他姊妹义务外为9367.44元。梁某某之母霍月琴生于X年X月X日,按规定计算20年,以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年,结合梁某某伤残等级,除去梁某某其他姊妹义务外为9367.44元。梁某某之女梁某心生于X年X月X日,按规定计算6年,以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年,结合梁某某伤残等级,除去梁某某妻子的义务外为5620.46元。梁某某之女梁某心生于X年X月X日,按规定计算10年,以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年,结合梁某某伤残等级,除去梁某某妻子的义务外为9367.44元。梁某某残疾辅助器械费参照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根据梁某某残肢情况,证明按照经济适用型假肢,价格为x元,更换周期4年,按平均寿命应安装9次,计款x元。根据该公司证明梁某某每年维修费用按照假肢价格的10%计算。装配训练时间约为20天,需1人陪护,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梁某某主张假肢维修保养费x元依法应予认定。梁某某鉴定费以有效票据认定为700元。梁某某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王某乙、王某甲、成某某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共计梁某某损失为x.53元。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乙、王某甲、成某某依法应按各自过错对梁某某予以赔偿。因梁某某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述一审被告的赔偿责任。即一审被告应按80%向梁某某承担责任。王某乙、成某某已给付的x.35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根据一审原被告过错程度,梁某某精神抚慰金按x元认定,由上述一审被告按各自责任予以承担。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某某赔偿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62元,扣除王某乙、成某某已给付的x.35元外,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支付给梁某某x.27元。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乙、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成某某赔偿梁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乙、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826元,梁某某承担1300元,成某某承担4520元,陕县国土资源局承担1002元,王某乙承担1002元,王某甲承担1002元。

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梁某某之间不存在发包、雇佣法律关系,不应对其在受雇于他人的劳务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梁某某对其自身造成某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对于梁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判定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没有查清事实,责任划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陕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上诉人陕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仅仅是土地整理项目的行政管理单位,而并非具体的施工单位,也不是造成某上诉人梁某某人身损害的具体责任人,作为行政主管单位也没有失职之处,不是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成某某驾驶的装载机下滑将我挤伤,成某某应赔偿我的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甲、王某乙、成某某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乙辩称:我是受害人,我也没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成某某辩称:一审认定赔偿梁某某的辅助器偏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陕县国土资源局将陕县X乡X村坡耕地改造工程发包给王某甲,王某甲又将工程分包给了王某乙、成某某。王某乙雇佣梁某某给其在工地开挖掘机。2008年11月29日下午2点半左右,成某某驾驶其装载机给梁某某驾驶王某乙的挖掘机加油时,梁某某站在挖掘机引劲盖上给辅助,成某某驾驶的装载机下滑将梁某某挤伤。梁某某受伤当日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后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左大腿皮肤坏死,梁某某的伤情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左下肢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失构成某残四级。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成某某大意违章造成,成某某应依法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陕县国土资源局把该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格证书的个人施工,发生事故,陕县国土资源局存在过错,承担部分责任。王某甲承包该工程后又分包给没有机械驾驶证书的成某某,发生事故,王某甲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王某乙雇佣没有机械驾驶证书的梁某某驾驶挖掘机,以致发生事故,王某乙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梁某某的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x.53元,成某某、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甲、王某乙、依法应按各自过错对梁某某予以赔偿。因梁某某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述一审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一审被告按80%向梁某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为便于履行,赔偿责任明确为妥。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甲上诉部分理由成某,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法承担部分。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成某某、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62元。成某某赔偿梁某某医疗、误工、等损失40%即为:x.05元;陕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梁某某医疗、误工、等损失25%即为:x.91元;王某甲赔偿梁某某医疗、误工、等损失25%即为:x.91元;王某乙赔偿梁某某医疗、误工、等损失10%即为:x.8元(王某乙、成某某已给付的x.35元在履行时扣除)。以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陕县国土资源局承担7039元,上诉人王某甲承担70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决李小敏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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