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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X与被上诉人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X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宁某某、马X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8月21日在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双方曾共同旅游。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宁某隽,一直随马X生活。宁某某自认月收入3200元,马X自认月收入1300元。马X至2005年前,向宁某某及其家属汇款61000元。2008年5月21日,宁某某发现马X与他人有两性关系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处理。双方共有财产有: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63.97平方米按揭购买的房屋一套,经评估价值为324100元,宁某某向银行贷款150000元,宁某某自认92100元尚未还清。该房屋的承租人称室内系其装修。另2007年11月15日,宁某某、马X向马志永借款60000元,向马新生借款10000元。另查明,婚生女宁某隽一直随马X生活,马X无独立产权住房。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双方应当相互忠诚。本案中,宁某某、马X自由恋爱认识,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8年5月21日,宁某某发现马X与他人有两性关系报公安机关处理,宁某某、马X开始互不信任,此是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源,自此双方彼此抱怨,夫妻感情难以维持。宁某某诉至法院坚持离婚,经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宁某隽一直随马X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仍由马X抚养为宜,根据本地经济情况、生活状况结合宁某某工资,宁某某按照65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为宜,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因马X抚养婚生女且无独立住房,双方夫妻共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63.97平方米按揭房屋一套,归马X所有,并支付剩余贷款92100元为宜。该房屋评估价值324100元,扣除剩余贷款,实际价值为232000元,故马X需向宁某某支付该价值的一半即116000元。双方共同债务70000元,则宁某某承担35000元,马X承担35000元。因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63.97平方米按揭房屋内装修部分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宁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某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宁某某和马X离婚;二、婚生女宁某隽由马X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宁某某享有探视权;三、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63.97平方米房屋,归马X所有,并由马X支付剩余贷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马X向宁某某支付116000元;四、双方共同债务70000元,宁某某承担35000元,马X承担35000元;五、驳回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用4300元,共计4600元,由宁某某、马X各承担2300元。

马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依据宁某某单方自认月工资收入3200元判决女儿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认定宁某某月收入5600元,改判宁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680元,一次性付清共计258720元;2、原审根据宁某某自认,便认定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房屋剩余未还清房贷为92100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原审漏判双方共同享有财产权利的西安市X路X号房屋;4、原判未认定欠曹建新的30000元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宁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月工资5600元无任何某据,其要求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25万多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房屋剩余未还清房贷为92100元不是被上诉人说的数字,是根据房贷合同算出来的;3、西安市X路X房屋不存在;4、不认可欠曹建新的30000元债务,借条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宁某某现在部队服役,其月工资为33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的重要标准。宁某某与马X婚后发生矛盾后,互不信任,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且宁某某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宁某某与马X离婚。根据宁某某提交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3802部队司令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宁某某月收入为33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精神,本院按照其收入的20%确定孩子抚养费,即宁某某应每月支付婚生女宁某隽抚养费670元,马X上诉主张宁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680元,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能予以全部支持。关于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房屋未还房贷的问题,因该房屋贷款一直由宁某某负责偿还,且马X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房屋未还贷款的确切数额,故原审根据宁某某自认确定该房屋未还贷款为92100元并不不妥,马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X还上诉请求分割西安市X路X号房屋,宁某某辩称系因其记忆错误将沣镐东路X号记成沣镐东路X号,根据马X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能认定存在有沣镐东路X号房屋的事实。关于欠曹建新债务的问题,马X主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曹建新在原审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将三万元交给了宁某某,至今未偿还,但其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却称将三万元交给了马X,至今没有还,鉴于曹建新前后证言不一致,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故马X上诉主张曹建新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第(二)项判决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婚生女孩宁某隽由马X直接抚养,宁某某每月给付马X孩子抚养费670元,自2010年6月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宁某某享有孩子探视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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