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汉族,48岁。
被告河南省开封皮鞋厂,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门某,厂长。
原告董某诉被告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被告河南省开封皮鞋厂法定代表人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收到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1991年12月17日,被告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1992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不履行上述处理决定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对该两份决定,被告根本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告知原告申诉的权利,原告始终蒙在鼓里,直到2011年8月3日,原告才从被告负责人王XX那里见到这两份决定。被告对这两份决定没有正式公布,也没有执行,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工友孙XX、张XX、赵X、杨XX等均证实,被告根本没有公布这两份决定,他们均不知道原告受过处分。除名决定也没有执行,原告仍在被告处正常上班,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友孙XX、张XX、赵X、杨XX等均证实原告于1993年、1994年仍在被告处上班,并没有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始终以在职职工的身份领取被告发放的春节困难职工救济金。比如2005年、2006年,甚至2011年1月29日,原告依然领取了“双节”厂困难职工救济金12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始终存在,请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于1984年6月被招为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劳动服务公司集体工,1990年6月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偷生第二胎,被告于1991年12月29日根据该条例规定作出征收原告计划外怀孕费1800元、计划外生育费300元、超生费1106元、罚款1000元等共计4206元的经济处罚,限原告一周内交齐罚款,同时给予原告开除公职留用查看的处分。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罚款,1992年1月14日经厂讨论决定,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1、原告的诉讼已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法律时效。原告自1992年1月14日被除名,至今已近20年,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企业历经变革,如:1996年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等都需要职工本人配合参保(职工需提供身份证),对关系到本人切身利益的问题,近二十年时间,原告没有到厂里接洽和办理,可以推断原告应该早已知道与被告没有了劳动关系,已经被被告除名。2、原告以没有签收除名决定而除名决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劳动法》施行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企业对职工的处理仅仅依据《职工奖惩条例》进行,1995年《劳动法》实行后才有完善的法律法规,要求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书面送达并签收。任何法律法规的实行不追溯以往,而被告对原告的除名是1992年1月作出,所以原告因没有签收除名决定而除名决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3、经核对2005年、2006年和2011年公示的春节下岗职工救济名单没有发现原告的名字。综上,1992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原告被招为被告的集体工。1991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处理决定,开除原告公职留用察看二年并罚款4206元。1992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交纳罚款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称原告没有收到上述两份决定,被告也未提交原告签收上述两份决定的凭证。原告提交的这两份决定复印件上有2011年8月3日被告负责人王XX的签名。原告称,2005年、2006年被告工会上的刘XX向原告发放了春节职工救济金。庭审中,被告承认2011年被告的厂长门XX向原告发放了春节职工救济金。被告称被告大概在1994年、1995年停产。原告称原告1993年、1994年还在被告处上班。2011年9月6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2011年9月13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出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本案中,被告于1992年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未书面送达原告本人,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送达原告,原告于2011年8月3日才知道自己被除名,从原告2011年8月3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至原告2011年9月6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期间不足两月,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申诉时间。被告在2011年仍向原告发放春节职工救济金,足以说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故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开封皮鞋厂于1992年1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董某作除名的决定;
二、原告董某和被告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