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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为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月圆,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为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月圆、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以购买数控设备和模具辅料等为由共向原告借款x.8元,双方约定上述欠款月息按2分计算。2010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已支付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故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8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自2007年12月13日始,按月息2%计算至2011年8月12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5日、欠款人为秦某、欠款金额为x.8元、月息为2%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8元,并约定月息为2%及已支付利息x元的事实。

被告秦某答辩称:这笔欠款是双方当时合伙开模具厂时购买机床的钱,后来双方不再合作了,这笔机床款由被告秦某来承担,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还款困难,希望能分期归还。

被告秦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合作开办模具厂,后因故散伙,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机床款x.8元,利息从2007年12月13日按月息2%计算。此后,被告共支付利息x元。2010年9月5日,双方对以上事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1年4月27日原告许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8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自2007年12月13日始,按月息2%计算至2011年8月12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许某欠款x.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13日起以本金x.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某炯

人民陪审员姚世棠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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