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撤销提前退休决定并重新核定工龄和退休待遇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唐某是长沙市某某织布厂行政干部兼行政工会主席,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1993年被动员离岗分流。唐某正常上班,身体无重大疾病。当时,厂方和原长沙市劳动局审批时,将唐某作为病残人员提前退休安置,造成工龄缩短3年,未能参加1994年国家工资调标套改。唐某多次向市人社局反映无果。请求判令撤销提前退休决定,并重新核定唐某工龄为45年,养老金为每月2391元,市人社局赔偿损失9724元。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唐某于1951年11月参加工作。1993年7月,经原长沙市劳动局审批退休,连续工龄为41年7个月,所以不能计算工龄到60岁,不能重新计算养老金。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期限,应依法驳回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唐某的陈述和退休证等证据证明,唐某在1996年4月已领取退休证和退休金。唐某最迟在1996年4月即已知道市人社局(原长沙市劳动局)对其作出的退休待遇行政审批行为。按照退休待遇发放退休金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唐某如对退休待遇行政审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其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从1996年4月起2年内提出。唐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某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