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尼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尼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临颍县政协职工,住(略)(系尼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临颍县卫校职工,住(略)(系尼某甲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临颍县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学政职务:主席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临颍县政协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尼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临颍县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于200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尼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8年7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漯民再终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200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24-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欠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重审。原告尼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尼某乙、袁某某,被告临颍县政协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某甲诉称:2001年7月6日原告被招到被告处,同年7月7日原告持招工介绍信和档案到被告处报到。手续已交政协,被告负责人(老政协班子)让原告听通知上班。2003年元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成为被告单位的工勤人员,被告(原政协班子)给原告发了1-2月份的工资,每月300元。2003年3月政协换届后,政协新班子领导停发原告的工资,让老班子领导把原告带走。后政协领导和县领导给原告父亲做工作。让原告到县人劳局、教育局等单位工作。原告父亲到省、市纪检信访。2006年11月1日县里把原告带着财政指标调到别的单位工作,被告的工作人员才把原告的档案手续转交。11月10日上午被告送原告到别的单位报到。其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共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x元及滞纳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颍县政协辩称:尼某甲与临颍县政协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尼某甲追要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实质上属工作安排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时效规定,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告尼某甲尚在临颍第二高级中学上学期间,其父亲尼某乙使用虚假的尼某甲高中毕业证给尼某甲办理到被告临颍县政协工作的招工手续。2001年7月9日临颍县人事劳动局开具临劳人调字(2001)X号介绍信,同意临颍县政协招收尼某甲为合同制工人,限2001年7月9日前报到。该介绍信上加盖的印章为“临颍县人事劳动局职业介绍专用章”,而该介绍信存根上的内容为临颍县机械厂失业职工苏根木自带档案手续到窝城镇再就业。2003年元月中旬,尼某甲到临颍县政协报到,在县政协办公室从事通信员工作一个半月。临颍县政协于2003年2月28日从办公经费中支付尼某甲450元,作为其当年1月份(150元)和2月份(300元)的工资报酬。临颍县政协为事业单位,因尼某无财政指标,自2003年3月临颍县政协不再使用尼某甲,并停发其工资。尼某甲以其人事档案在临颍县政协为由,拒不离开临颍县政协。直到2006年11月份经县领导协调尼某甲到其他单位工作。
另查明:2004年2月2日、2005年2月17日临颍县政协办公室在尼某甲的2003年度“国家公务(工人)年度考核登记表”上加盖了临颍县政协办公室的公章,该两份考核登记表载明尼某甲的岗位职责为打字员,考核意见为2003年度不定等次、2004年度为合格。但临颍县政协2003年、2004年的“年度考核结果登记表”中无尼某甲的姓名。2004年7月15日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填写好的尼某甲所有制工人定级审批表上批准机关意见栏加盖了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人工资专用章,同意按初级工贰档核定,2004年7月16日临颍县政协办公室在单位意见栏加盖了公章。该定级审批表载明尼某甲的岗位工资档次为初级工档,工资合计为536元,执行时间为2004年8月。2005年11月16日尼某甲代临颍县政协工作人员张临跃签收特快专递邮件一份,并以此作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还查明:2003年3月临颍县政协通知不再使用尼某甲,并停发尼某甲的工资后,尼某甲父亲尼某乙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尼某甲的工作工资问题,其认为没有得到解决。尼某甲于2006年12月13日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尼某甲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尼某甲的父亲尼某乙,使用虚假的尼某甲高中毕业证,在临颍县人事劳动局给尼某甲开具存根为他人的介绍信后,2003年1月尼某甲到临颍县政协上班,临颍县X排尼某甲工作一个半月后,因尼某甲没有编制和财政指标(临颍县政协属于财政全供单位),临颍县政协在支付尼某甲一个半月450元工资后,于2003年3月不让尼某甲在临颍县政协上班,并一直停止支付尼某甲工资报酬。但尼某甲一直坚持滞留在临颍县政协不走,临颍县政协为此曾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劝解尼某甲仍未离开,对此尼某甲认可,并作为其索要工资的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2003年度、2004年度考核表证明其档案工作关系在临颍县政协。但这两份考核表的适用对象为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依照此考核表原告尼某甲与临颍县政协之间的纠纷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尼某甲与临颍县政协之间没有明显的劳动关系合同。尼某甲以其由临颍县人事劳动局介绍安排其到临颍县政协工作,因临颍县政协属财政全供单位,其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均由财政部门支付,因尼某甲没有财政编制和财政指标,临颍县政协没有权利和义务支付尼某甲的工资报酬。尼某甲自2003年3月至2006年11月单方自愿滞留在临颍县政协办公室,并以其于2005年11月16日代临颍县政协工作人员张临跃代收一封邮件证明其与临颍县政协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要求临颍县政协补发期间的工资x元及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尼某甲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临颍县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原告尼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付坤安
审判员:赵洪跃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晓凯